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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解读与解析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享有的监督检查职权,以及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权

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最主要的职责。履行好监督检查职责,必须具备相应的职权。因此,本条赋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较为广泛的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以及了解有关情况的职权。这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最基本的职权,也是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基础。没有这些职权,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就无从谈起。根据这一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包括进入其行政办公地点和有关的生产、作业场所或者营业场所;有权调阅有关资料,包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内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隐患排查处理情况记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关会议记录等可能涉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所有资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也包括了解情况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2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能够立即纠正的,如违章指挥或者违章操作,未按照要求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等,进行检查的部门有权当场予以纠正;对难以立即纠正的,如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要求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到位等,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同时,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还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这里所说的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专门规定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实体性内容要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3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处理。因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对于重大的、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等。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做出处理的部门对隐患排除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同意后,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关的设备、器材等。

4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及相关场所的处理权。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在检查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查封主要适用于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及器材等。采取查封措施的,未经允许,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启用。当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要慎重,其适用对象是“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什么是“有根据”?实践中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对属于“三无” 产品的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不需要检验、检测就可以发现其不符合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 当然属于“有根据”;对于需要检验、检测后才能判断其是否符合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以检验、检测的结果来确定是否属于“有根据”。

除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和器材外,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相应扩大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场所予以查封。这是根据危险物品的特性以及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的一项针对性很强的规定。由于危险物品的安全风险较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场所予以查封,是及时、有效地处置危险物品,制止违法行为,防止事故发生不可缺少的手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前述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及其作业场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比如:对设备、器材等,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对有关设施,能够整改的,责令整改;不能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以及扣押的危险物品等,予以没收或者销毁;查封的有关设施、场所不能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做出处罚决定。

(二)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目的是发现、制止和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于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则不能影响。因此,必须处理好监督检查和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的关系。根据本条规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做到这一要求,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检查的内容应当严格限制在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上。对于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无关的其他事项,不能干涉,也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其他要求。

2检查要讲究方式、方法,在保证检查质量的前提下,应当尽量采取对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影响或影响较小的方式进行。

3做出有关处理决定时要慎重,要严格依照有关实体和程序性规定。特别是不能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随意做出对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如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器材或者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并不意味着监督检查对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有任何影响。如果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问题,需依法予以处理的,虽然可能影响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属于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